民法总则审议:“6岁孩子担民责”有不同意见
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由10岁降低到6岁,对孩子来讲到底是福利还是负担?昨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多名委员对此表达自己的意见。有委员认为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降到6岁不利于对他们的保护。委员们认为,不能简单地把民事行为能力理解为“打酱油”,这涉及到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有的委员则提出建议,将年龄提高到8岁。
京华时报记者沙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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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岁孩子没有承担责任的阅历和知识
草案拟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曾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苏泽林委员表示,把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有道理的:一是这个年龄一般已完成了初级小学的教育,有一定知识积累;二是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较多,能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
草案把年龄下限降到6岁,就是让幼儿园的孩子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孩子的生理特征,不符合实际。按照义务教育法,6周岁是上小学的最低年龄;他们每天由大人陪伴,没有机会独立接触社会,没有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阅历和起码的文化知识。苏泽林提出两个方案:一是不修改;二是降到8岁。他表示,8岁上小学二年级了,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知识,也有一定的社会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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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法人规定恐伤及民办教育
草案拟规定: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性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表示,他看了一些法学家对民法总则草案有关法人分类论述,认为争议比较大,要慎重考虑。
他认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法,跟现在的民办教育机构实际不符。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允许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如果不是以营利的手段,怎么得到回报呢?”按照这种分类方法,会出现法律上的障碍。
严以新委员表示,现在全国民办学校有15万所,在校生数千万人。西方办教育90%以上是捐资型的,他在广东省调研发现,国内民办教育90%以上还是投资形式,希望得到一定的合理回报。按照民法总则草案,民办学校如果是非营利法人,资产就不能再分配,也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如果他们为了保全资产登记为营利性,又担心得不到政府应有的支持。他建议仿照事业单位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的分法,将规定更符合中国国情。王佐书委员也表达了同样的担忧。
>>其他建议
吴晓灵委员
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吴晓灵委员说,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目前我国只有企业破产制度,建议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有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的破产制度,这样才能很好地了结整个社会的债权债务。有了个人破产制度,才能让经营失败的个体户、农户和企业家(一些私营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是难以区分的)更好地了结过去,重新开始。
任茂东委员
父债子还与时代不符
任茂东说,现实社会中,权利能力和义务有平等性和不可转让性。但“父债子还”的观念在我国仍然存在。举个例子:马某上大学期间,老父亲借30万做生意,经营不善血本无归,无力偿债,债权人找到刚刚毕业的他讨债。他刚工作,没钱还,债权人就整天跟着他,致使马某的女朋友也离他而去。马某后来得知,他父亲在一张纸条上写着“如果我死了,由我儿子归还借债”。“父债子还”在过去天经地义,但现代社会应当排除株连和强制。建议草案里增加排除株连和强制原则规定,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格独立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