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明星“黄赌毒”的自律与他律

04.08.2014  12:08

          2014年的演艺圈,“黄赌毒”事件一桩接一桩。从3月的李代沫,5月的黄海波,6月的张元与宁财神,到7月的张耀扬、何盛东、郭美美和张默。
          就最近的张默而言,这已经不是头次“沾毒”。早在2012年,张默因吸食大麻被行政拘留13日。当时,其父张国立不仅向公众道歉,还表示要监督张默远离毒品、痛改前非,也恳请公众宽容。13天后,张默在获释的第一时间发布声明,连说六个“对不起”向公众致歉。就在不久前,张国立在一个访谈中谈起儿子当年吸毒事件时还在为张默揽责。如今再看,张默当年的致歉信,讽刺意味浓厚。而面对张默再次涉毒,张国立是否还能再次以致歉来博取公众的谅解呢?
          的确,我们的社会和观众实在是太容易谅解明星了。明星们为何知错犯错,或许,这正是问题之所在。
          在张默被抓获的现场视频中,当民警问其是否知道吸毒违法时,张默回答:“知道这是违法行为。你们冲进来抓我,当然认识到错误。”这几乎是每个涉毒明星被抓时的套路,认错,认错,再认错。
          有近7个月吸毒史的宁财神在接受警方审讯时,也是一再认错,并反复表示今后不再吸毒。而这7个多月的时间,他还在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做嘉宾(导师),所以,他最应该道歉的是那么多与他对话过的女嘉宾以及亿万观众,而他却没有。在这7个月中,宁财神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吸毒的危害与违法。
          一个月后宁财神公开亮相,现身某歌星的新专辑发布会。红毯上的他仿佛“王者归来”一般。面对媒体的狂拍,宁财神轻松地说:我还活着,一会下面聊。其他诸多明星大腕也以多种方式“鼓励”和“鞭策”之。如姚晨发微博直言:“老财,要说到做到。”场面很温馨,没有丝毫的责怪,只有寄托与厚望,夹杂着惺惺相惜的味道。其他一些公众也只是把宁财神吸毒当作八卦趣谈而已。可以预见,吸毒对宁财神的编剧之路不会有任何负面影响,他吸毒的结果是,他更加有名了。
          有人称,演艺明星涉毒事件频发,主要是法制观念淡薄,这种分析站不住脚。满文军、谢东、李代沫等涉毒案件已是前车之鉴,为何就没有令后面的涉毒明星警醒却步呢?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最严重的毒品犯罪行为。强迫他人吸食(包括注射,下同)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也都是犯罪行为。虽然吸食毒品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持有数量较大而吸食的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这里,法律的界限是非常明确的,明星们不会不知道。正是因此,他们多是自己吸食毒品,或者聚集在一起吸食毒品,并不涉嫌严重的毒品犯罪。
          但吸食毒品必须要有来源,而这就为走私、制造、贩卖毒品提供了需求,也就成为了其他犯罪的重要诱因。由于明星圈子关系,随着他们知名度的提高,特别是明星收入越来越丰厚,其身边很容易聚集良莠不齐的朋友,一些毒贩就可能趁虚而入,接近他们,最终使他们沾染吸食毒品。事实证明,明星众多的北京城已经存在这样的涉毒圈,李代沫案的主审法官就曾说过,吸毒已成部分新人入行的捷径,这是多么危险的信号。
          众所周知,公众人物涉毒,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他们会对其粉丝,特别是其中的青少年造成极为不良的示范效应。严打“黄赌毒”,明星决不能例外。作为公众人物,明星应该深知自身形象和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更加严格自律,谨记“黄赌毒”不能沾,法律不容挑战。“珍爱生命,远离毒品。”这不仅仅是句宣传口号,首先应该是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
          前不久,以“炫富”出名的郭美美因赌球被抓。在“炫富”如愿以偿后,不知道此次涉赌案之后,她能否再次以某种形式的“视觉效果”取得社会的谅解,继续其演艺生涯?
          当然,无论是涉黄、涉赌,还是涉毒,犯错的明星“复出”以后,导演如何选择是要考虑公众尤其是粉丝们的胃口的。遗憾的是,我们的粉丝们即使一时有点闹心,也大都能很快释怀,继续消费犯错者的下一场表演。实际上,唱歌也好,编剧、演戏也罢,都是在弘扬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道德文化,是要表现现实生活的。生活不是演戏,而演戏是为了生活,为自己,也要为他人。
          今年6月,中国电影家协会与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曾向全国影视工作者发出倡议书,呼吁各单位进一步做好行业自律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引导他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对违法违纪人员要有相应的惩戒措施。无论是哪个名人、明星,一旦发现他沾上毒品,除接受法律的惩罚外,人们还应果断“取消关注”。在这里,业内的惩戒措施期待落实,“取消关注”更需要公众的他律。
          总之,万不可让犯错者产生这样的印象,“进了拘留所一趟,就当是演了一曲戏而已。”你说呢?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