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办〔1999〕93号)经评估后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一、二、五条内容。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办〔1999〕93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7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9年12月17日沪财办〔1999〕93号文发布,根据《关于修改〈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修改后重新发布)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所得税
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从资助当月起的每月(或每次),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扣除日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必须在中国境内。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