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犯罪学学术研讨会:犯罪防控需紧跟时代创新思路

18.11.2015  18:56
   

  近日,由中国犯罪学学会主办,上海市检察院和上海政法学院承办的中国犯罪学学会第二十四届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人员围绕“犯罪防控与法治中国建设”的主题,以及腐败犯罪的防控、金融犯罪的防控、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防控、网络犯罪的防控等议题展开研讨。

   控制贪腐犯罪须标本兼治、多元治理

  与会人员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相关罪状的修改,反映出党和国家运用法律武器铲除腐败犯罪的决心和态度。当前我国正处在重要战略机遇期和深化改革攻坚期,对花样翻新的贪腐犯罪行为需要整合多方力量,标本兼治。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叶良方认为,权力缺乏监督使腐败成为现实。权力的监督需要系列行之有效的约束机制来实现,但是,当前我国的约束机制存在设置不全、执行不力、缺乏参与的问题。约束机制设置不全,无法对腐败进行有效的控制。约束机制执行不力导致一些制度形同虚设。尽管近年来网络反腐等行为对反腐提供了有力的帮助,但社会公众的参与仍然不足,还没有形成对公职人员的全方位监督。因此,叶良方提出,对腐败防控,需要标本兼治、多元治理。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曾明生表示,在当前我国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反腐败任务依然艰巨的背景下,要加强对我国反腐败法治系统工程建设的研究。不宜机械地把“法治反腐”仅仅理解为依靠国家法律反腐。党内法规也是中国特色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治反腐具有引导和支撑作用,应高度重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发挥二者的作用。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制度治标,文化治本,治理腐败,对官员的道德修养应当予以重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江表示,治理和防控腐败犯罪不能忽视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的影响。他说,法律并非治理腐败犯罪的唯一方式。古人早已认识到刑法功能的有限性,认为“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因此,应特别强调个人修养、注重道德教化,通过加强自我修养来使个人行为符合伦理规范和法律要求。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员杨嵩涛介绍,美国的政府道德法律制度可资借鉴。1972年“水门事件”发生,美国民众对美国政府的公信力和政府官员的履职道德水平抱以严重的怀疑和不信任。在此背景下,美国于1978年制定颁布了《政府道德法》,就公职人员的个人财产申报、离职后重新就业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设立了政府道德办公室(联邦道德署的前身),创设了独立检察官制度。1989年,又制定了《道德改革法》,进一步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收受赠予和旅行资助进行规制,还对公职人员的兼职及收取酬金行为进行了限制等。

  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应跟上时代步伐

  金融活动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金融犯罪对我国经济秩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如何应对金融犯罪的新颖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刑法体系、立法技术及刑法理念带来挑战,是犯罪学研究者正在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金融犯罪具有多样性,对某些金融行为的立法不足,是规制金融犯罪乏力的原因之一。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检察长阮祝军等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法律监管之外,对这一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争议,导致其在买卖型票据贴现中面临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在质押型票据贴现中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风险,在服务型票据贴现中面临触犯骗取银行贷款罪、逃税罪等刑事风险。

  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主任曾凡荣表示,刑法与金融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及对应性有待完善,比如,金融犯罪的罚金刑设置主要是限额罚金制与倍比罚金制,相比于金融犯罪的巨额利润,这样的设置并不足以让金融犯罪分子却步。因此,当前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条文及刑罚规范,明确资格刑规定。因为在没有具体明确的资格刑限制的情况下,对于大多数金融犯罪分子而言,即使被定罪,也不影响其以后继续实施金融犯罪。

  来自浙江省义乌市政法委的陈凯表示,要针对可预见的金融犯罪造成的后果建立起完善的应对机制,做到处置及时有效,减少或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特别是在民间企业非法集资的防控上,建议设立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由民营企业向特定的债权人公开企业借款用途,接受债权人监督。同时,有效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合法的民间借贷方式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打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有效减少银行、企业、出借人的共同风险,使企业用资便捷,而债权人风险可视。

  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仍需完善相关制度

  食品安全是个老大难问题,刑法对此该如何作为,成为与会人员研讨的重点。

  河南省高级法院研究室主任马献钊等认为,食品安全当前呈现出供销网络化、手段多样化、高科技化等特点,而现有的刑法治理手段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法律冲突和法律空白并存、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统一、法律设定的违法成本不高、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科学性有待完善、由于具体制度设计不足导致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行政监管体制和行政执法模式存在许多漏洞;司法打击力度还不够大;消费者维权机制还不够健全。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永升表示,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立法缺陷:一是定位不准。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忽略了其涉及的公民人身健康、社会公共安全乃至国家安全问题。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之中,显得不成体系,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三是罪名不全。刑法主要是追究生产者、销售者、食品安全监督者的刑事责任,然而不安全食品的持有者、储藏者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另外,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非法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不报告和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等行为,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因此,应当将其入罪。四是刑罚设置有待完善。刑法中对罚金的限额、处罚依据和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现实中的博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比例的变化使得没收财产刑虚置;资格刑缺失。

  对于实务与理论中出现的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童德华等认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同时也要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事司法资源浪费。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桂敏表示,应当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领域;完善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衔接,设置“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等罪名;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增加对转基因食品的刑法规制;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

  创新思维解决网络犯罪难题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

  在网络犯罪立法方面,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学教授孟昭武认为,将寻衅滋事罪引入网络空间有重要性。网络空间已经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一样成为不特定人随意出入的区域,其“公共场所”的区域属性与实体空间的“公共场所”几无差别。“公共秩序”包含“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的影响力在一定意义上要远远超过实体公共场所。将网络空间的寻衅滋事行为犯罪化是具有合理性基础的。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舒洪水等认为,打击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需要刑法的早期化介入。舒洪水建议,刑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通过网络非法主动接触者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网络恐怖主义组织和人员的认定程序。

  从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对于网络犯罪的防控应当有针对性。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任彦君认为,网络诈骗数量大,犯罪黑数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成本低;作案隐蔽性强,欺骗性大。对此,应完善监管机制;公安机关则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完善网络技术、堵塞网络漏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郭泽强等表示,虚拟的网络环境为各类谣言的滋生、扩散提供了土壤。网络谣言产生、传播的过程,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复杂特点,不同国家立足不同国情采用了不同的打击手段。英国、委内瑞拉等国采取疏导方式,将真实信息及时准确发布给受众,避免谣言传播的扩大和失控。美国、墨西哥、印度、韩国、日本、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则设立专门的机关,对网络谣言散布者予以处罚制裁。我国对于网络谣言的治理,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塑造防控体系。

  面对新型犯罪,刑法也不能无限扩张,毕竟它是社会救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手机移动互联网犯罪问题上,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孙道萃提出,本着刑法谦抑性原则,应明确刑法介入手机移动互联网的合理界限。

  青少年网络犯罪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于阳认为,应建立青少年网络犯罪技术预防体系。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技术预防可以通过采取对人的预防措施、对物的预防措施、提高网络犯罪的侦破率、组建专门化的网络执法机构等,来防控青少年网络犯罪、强化国际间的司法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