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获通过
经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进行修改,删去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并在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此外,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实施、民办学校税收和土地政策、民办学校教职工的权益保障等,都有明确规定。
“对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从法律上破解了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实等瓶颈问题。这就扩展了民办教育发展的空间,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形式,也有利于政府加大扶持力度,落实差别化的扶持政策,促进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民办学校各安其位、健康发展。”闭幕会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就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进一步完善了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为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和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监管措施、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有利于推动建立依法办学、公平竞争、监督有力的发展环境。
针对舆论关注的此次修订新增“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条款,朱之文表示,义务教育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合由营利性民办学校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甚至会加重人民群众负担。
朱之文同时指出,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现有收费较高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根据各地具体办法确定收费标准,保持自己的办学特色,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我想澄清一个事实,目前我国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所以,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被强制退出的问题。”
“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举办营利性学校,是对教育公益性和多样化的平衡。民办学校的营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与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存在冲突的。”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王敬波解释说,教育的公益性在义务教育阶段体现最为明显,因而保障义务教育均衡提供是国家和政府对于教育的底线责任,承担主体必须是政府举办的公立学校。
此外,王敬波建议,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需进一步完善分类管理体制、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管能力建设。“现实中,民办学校办学乱象较多,打着非营利幌子干着营利事情的现象并不鲜见,教育行政部门还需加强监管能力和监管队伍建设。”王敬波说。(摘自:中国教育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