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上海户籍家庭,也可以有条件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了

11.01.2020  06:30
2020 01/11 06:00 分享 返回

    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修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沪府令26号),办法规定,非本市户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即政府与购房者共同承担住房建设资金,分配时在合同中明确共有双方的资金数额及将来退出过程中所承担的权利义务;退出时由政府回购,购房者只能获得自己资产数额部分的变现,从而实现保障住房的封闭运行。

    为此,上海市政府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作出七个方面的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非本市户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口、婚姻、居住证持证和积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助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协助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注册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注明同住人姓名,并注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本市城镇户籍”或者“非本市户籍”。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非本市户籍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但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

    (四)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非本市户籍家庭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款首增加“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非本市户籍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其交易管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但购房人的户口迁入本市的,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七、其他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城镇”。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修改为“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将第十八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有住房”修改为“本市原有住房”。

    将第三十条条标和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原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均修改为“不动产”。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修改为“相关状况”。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本决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文来源:周到客户端 作者:周到客户端 责任编辑:顾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