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牌客运车在沪开出租被罚 司机不服终审被驳回

21.04.2016  08:40

  2016年4月13日,上海铁路南站出发层,市交通执法总队二支队查处了一辆非法进行客运运营的小车。

  4月20日消息:“我有客运资质,我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客运,也能在上海载客的。”在法庭上,原告陈某这样为自己驾驶浙江号牌车辆在上海从事客运辩解。可事实真的如此吗?

  4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上诉人陈某因不服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下称“市交通委执法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浙牌车辆在上海载客运营被处罚

  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上海铁路南站出发层1号口执法检查时,发现一辆车牌为浙BGXXX的车辆,车辆顶部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车内仪表台上安装有“空车”标志灯,车中搭载了1名男性乘客。经过询问调查,该车系陈某驾驶,男性乘客与陈某互不相识,当时男性乘客在轨道交通一号线莲花路站出租汽车排队系统搭乘该车前往铁路南站,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费20元,被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执法人员查获时已经支付。

  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证言等证据材料,上海市交通委会执法总队认定陈某驾驶的车辆未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已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经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陈某对违法行为立即整改。陈某不服,遂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有权对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且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依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询问笔录、公安民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陈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依据《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陈某的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处罚金额亦在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驾驶员:车辆有营运登记,自己拥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陈某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陈述,其驾驶的车辆为7人座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公路客运,可以在全国从事客运;其本人也拥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类别是道路旅客、普通货运驾驶员。陈某认为其车辆为合法登记为营运且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可以在上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另外,陈某还主张其是微型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国家政策照顾,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上海市交通委辩称,陈某没有上海市出租车营运证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陈某利用出租车排队系统搭载乘客,车辆装有“出租”和“空车”标志,且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均在上海市的出租营运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正确。

  上海三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条例》规定,个人如需在上海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其本人及所驾驶车辆均需获得由上海市相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资格证件。非上海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本案中,陈某本人及其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及资格,以非上海市车辆从事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上海市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4月12日,上海三中院公开审理了该起案件, 4月13日,行政庭合议庭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外地客车在沪从事出租营运,人车均需要准入资格

  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出租营运是一项需要许可准入的行业。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上海市从事出租营运应当依法获有上海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资格证件和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本案中,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上述资格,陈某的车辆是外地牌照,按照规定非上海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因此,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对陈某违法事实认定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

  法官提醒从事相关工作的驾驶人员,一定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区分道路客运和出租营运之间的区别,出租营运是有地域准入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