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 浦东法院宣判首例"微信借条"案

06.02.2015  11:15

  最高人民法院前天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网上聊天记录、微博、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形式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昨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条”案,对本次微信证据效力做出不予采信判定。

  (去年7月,原告张某向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借款五万元,后来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于是闹到法庭。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的一张微信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当时这个借条是通过微信形成的,原告在珠海,被告在上海,上海方要借款,被告说我写个借条拍个照,通过微信传给你。】

  可是被告代理律师孙傲对这个微信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

  【给我们提供的只是照片的影印件,我们是要见到原件才能确定真实。这份证据是原告拍好转发给代理律师,他也没法当庭提供它的来源,证据上只有两个盖章也没有签字。】

  针对原、被告对5万元微信借条真实性的争议,主审法官冯静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的真实性,但原告向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汇款的用途明确为‘借款’,故可认定涉案的五万元是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五万元。】)

  【播】事实上,电子证据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就时有出现。去年3月,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微信上借钱引发的案件。案件中的方某通过微信向朋友胡某借钱,之后却因为没有写下借条,竟翻脸不承认借款事实。胡某只能向法庭提供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间接证明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方某归还借款一万元。

  这次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区分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同时也对电子证据的形式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不过,冯静法官指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比较少。因为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电子证据一般是合法取得,与案件也有一定关联,但真实性却是“硬伤”。以本案的微信证据为例,在“真实性”认定上存在三大难题:

  首先是主体认定难。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不是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而非被告真名,因此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其次是内容认定难。因为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不是借条原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第三则是甄别手段少。对于电子邮件这类电子证据,由于邮箱较为固定,邮件发送过程还原相对简单,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公证手段固定真实性;但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在本案中,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也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高效、经济的特性相悖。

  实践中,为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和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考虑。而从预防纠纷,减少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争议出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该固定专属号码,约定特定的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此外,冯静法官还建议:

  (【注意原始电子证据的保存,发现很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截屏,他把原始的都删除掉了,无从追溯;建议涉及到金钱往来,最好做个实名认证,登陆微信和QQ号注册真实信息时尽量注册自己真实信息,我们追索终端数据时也便于反映出真实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