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家庭暴力,不仅是“家务事”

08.03.2016  12:11

   社会干预力量在复杂的家庭纠纷中保持谦抑有一定道理,但过度的束手束脚,不但不能维护法律尊严,还可能使施暴者有恃无恐,最终对家庭关系带来破坏性影响

  大多数家暴事件的根本诱因,在于施暴者的性格缺陷和心理调适问题。所以,有必要与社区、医疗机构、妇联、公安等加强联动,使施暴者得到及时的心理干预或治疗

  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应当克服“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消极影响,敢于介入家暴并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同时,在手段上应充分活用现行法律法规,克服举证困难等问题

  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实施首日,马先生走进浦东新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离婚,理由是妻子经常暴力虐待他。现实生活中,“弱夫求助妇联”是否只是个案?家暴现状究竟如何?社会干预效果怎样?作者以长宁区法院2013年度与2014年度审结的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为样本,分析家暴的真相及应对措施。

   5起离婚案1起涉及家暴

  按照“诉讼进程中任何时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曾提出对方和(或)对方亲属曾对其和(或)子女、己方亲属的人身施加暴力”这一统计口径,2013年至2014年两年间,长宁区法院共计审结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合计134件,占两年间全部审结离婚案件的20.78%。其中,2013年为50件,2014年则达84件,猛增68%。

  从数量上看,每5起离婚案件中至少有一起涉及家庭暴力。这表明,家庭暴力是破坏婚姻和家庭和谐的一大元凶。特别是,大量案件中起诉离婚的原告明确以“家庭暴力”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理由,更是凸显了家庭暴力的巨大负面作用。

  而就增幅问题来看,相关数据令人感觉“有喜有忧”。喜的是,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自己受到家庭暴力时,选择了寻求包括司法在内的社会力量的干预。这体现了对司法权威和社会干预的信任。特别是,一些人不顾对方的反对乃至威胁,主张存在家庭暴力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充分彰显了社会综合治理网络的健全和权利意识的树立。然而,68%这一数字的背后,也反映了家庭暴力问题的滋长,或者说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低估,值得高度关注和警惕。

   社会干预深度与成效有限

  通过逐案阅卷可以发现,当前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呈现四个特点:

  一、审判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持保守态度。虽然指称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占比较大,但在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寥寥无几。即便双方一致陈述曾经有过“动手”,但绝大部分案件的查明事实部分仍往往避免确认存在家庭暴力的词汇。与之相对的,在裁判理由部分,对于当事人提出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也多采取否定态度。

  二、被指称的施暴者中,男性仍居多数,但女性占比呈上升态势。传统上,家庭暴力中主要是男性,特别是丈夫对于妻儿使用暴力。在上述案件中,男性占被指称施暴者的90%以上。不过,妇女对男性施加家庭暴力问题也不同程度存在。2013年度女性占被指称施暴者的6%左右,而2014年度上升至8%,增长态势明显。此类案件中,男方往往提出女方使用剪刀、菜刀、美工刀等器械加以人身伤害,危害性不小。

  三、家庭外家族成员涉入家庭暴力现象日渐突出。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包括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一般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子女的家庭暴力。而在上述案件中,约40%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亲属(如父母)或一方的亲属对另一方的肢体暴力行为。更有部分案件中,先是双方的亲属发生暴力冲突,当夫妻一方介入时再受到另一方亲属的攻击。

  四、社会干预虽然普遍介入,但深度与成效有限。在上述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家庭暴力事件或曾因一方报警而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或曾由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妇联进行调解和干预。然而,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来看,社会干预在深度和成效方面,均较为有限: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事件时态度极为谨慎,一般仅以制止当前冲突、教育和训诫双方当事人了事;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妇联的调解往往由于一方的不配合“无疾而终”,未能发挥改善事态的作用。

   三因素致家暴者频频动手

  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什么原因促使家暴者频频动手?梳理下来,有三个因素:

  一、性格缺陷与心理调适能力的缺乏是根本成因。仔细观察可以发现,当事人或存在暴躁、冲动、暴力倾向等人格缺陷;或因缺乏沟通能力和心理调适能力,在快节奏、高强度的职场中积累了相当多的负面情绪而无法及时加以调适。

  二、“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影响社会干预效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关系应当纳入法治轨道、家庭暴力应当受到社会力量的遏制已经成为共识。然而,“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依然具有相当大的支配力。它一方面使任何试图求助社会干预的当事人,在家庭暴力扩大化、严重化之前,较难下决心选择社会干预;另一方面,身负社会干预职能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真正踏足这一领域时,也往往选择更为谦抑的态度,倾向于不采取行政处罚、司法上不予以认定,以免由于自己的干预加剧家庭矛盾。

  应该说,社会干预力量在复杂的家庭纠纷中保持谦抑有一定道理,但过度的束手束脚,不但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还可能使施暴者变得有恃无恐,最终对家庭关系、社会和谐带来破坏性影响。

  三、法律法规的“被动性”和空白,制约了社会干预效果。

  一方面,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妇联的心理干预等有赖于当事人的配合,而实践中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特别是实施严重家庭暴力的一方往往拒绝配合,极大限制了相关机制的工作效果。

  另一方面,行政和司法在反家暴问题上存在应对手段呆板、力度不足的问题。例如,公安机关面对家暴事件报警,能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唯有行政拘留。考虑到行政拘留的高强度问题,公安机关往往较为慎重。

   采取针对性措施治理家暴

  遏制和改善家庭暴力问题,最终有赖于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以及包括反家庭暴力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在当前社会环境和法律法规框架下,则应针对上述问题,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是提前进行心理干预,尽量从根源上避免家暴。大多数家庭暴力事件的根本诱因,在于施暴者的性格缺陷和心理调适问题。所以,有必要加强与社区、医疗机构等的合作,加大减压室、心理咨询点等心理干预设施的设置力度。同时,实现与妇联、公安、法院等的联动,使潜在的家庭暴力实施者或能得到及时的心理干预,或在实施家庭暴力后能得到及时的心理治疗,从而尽量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是敢用、活用现行法律法规,克服举证困难。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机构应当克服“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消极影响,敢于介入家庭暴力事件并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同时,在手段上应充分活用现行法律法规。以法院的审判工作而言,对于双方就家庭暴力行为存在争议的,一方面应充分运用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应充分活用审判中的发问。在证据确实有限的情况下,通过有针对性的问题借由当事人的回答发现足以推定家暴存在与否的言辞证据,并通过笔录予以固定,尽量克服受害方的举证困难等问题。

来源:解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