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沪司发基层[2008]1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
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司法 房地产 物业管理 人民调解 意见 通知
抄送:市委政法委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8年5月9日印发
(共印100份)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
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以下简称“房地物业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房地物业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年)》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房地物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房地物业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房地物业纠纷:
(一)居民家庭内部因行使房屋产权、居住权、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二)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或者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就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
(三)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中因设计规划、费用承担等原因引发的纠纷;
(四)邻里之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五)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六)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七)因业主及使用人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中有关房屋租赁、群租管理、违法搭建等方面的约定引发的纠纷;
(八)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下列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受理和调解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
(一)区(县)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一)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涉及房地物业纠纷的,可引导当事人向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立案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
(三)调解
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
(四)履行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市司法局每年对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房地局负责。
第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