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统计数据质量体系,加快统计管理方式创新,切实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和服务型统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等法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统计调查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使用、共享和披露等活动。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各区县调查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息来源)
本办法所称统计信用信息是指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统计日常管理、业务检查和执法检查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全市统计信用信息采集、认定、记录、使用、共享和披露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各区县级政府统计机构依照《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负责各自业务和职责范围内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遵循原则)
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使用、共享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及时的原则,切实维护统计调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信息分类)
统计信用信息分为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信息、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异常行为信息、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第七条(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信息)
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信息是指统计调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行业分类、机构类型、登记注册类型、单位注册地址、单位经营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统计守信行为信息)
统计守信行为信息是指统计调查单位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规定,获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与统计活动有关的奖项、表彰等奖励的信息。
第九条(统计异常行为信息)
统计异常行为信息是指统计调查单位未按照统计方法制度的有关规定完成统计调查工作、不配合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被政府统计机构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信息。
统计调查单位存在统计异常行为的,其统计异常行为信息纳入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进行整改。
第十条(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统计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统计调查单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的有关规定,被政府统计机构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统计调查单位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一般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统计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市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上海市统计信用信息认定标准》,对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异常行为信息、统计失信行为信息作出界定和解释。
第十二条(认定和记录的主体)
市、区县两级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人,负责对统计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守信行为信息和统计异常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认定、记录和维护。统计失信行为信息由市级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认定和记录。
第十三条(记录责任)
对应予记录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认定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在记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统计调查单位书面告知。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该信用信息的记录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的认定)
市级政府统计机构在认定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10个工作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单位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统计调查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信息公示)
统计调查单位产生的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市级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通过“上海统计”门户网站和“企业联网直报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与“中国统计信息网”统计上失信企业公示 < http://www.stats.gov.cn/tjfw/sxqygs/ >专栏链接。
公示的严重失信统计调查单位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公示期限)
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在公示期间,统计调查单位认真整改到位,经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单位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信息使用)
按照《上海市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3-2015年行动计划》的有关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将统计调查单位的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归集,并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十八条(信息查询)
统计调查单位可以向统计业务管辖或者认定、记录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信息查询申请。严重统计失信行为信息除了政府统计机构主动公开外,还可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查询,具体查询主体及查询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信息产生之日起5年。对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信用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但统计信用信息记录将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对信息有效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级政府统计机构实行机构内部审核、复核、检查、抽查等控制监管制度,对统计调查单位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
统计调查单位认为其统计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可以向信息的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相关信息的记录部门应当及时对错误信息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二条(行政救济途径)
统计调查单位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严重统计失信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