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24.07.2014  19:50

  (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市和区、县侨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为其捐赠的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捐赠待遇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需报市侨务部门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中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受赠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捐赠的进口物资,确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在监管期内还需经海关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华侨将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合法利润用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捐赠,凭市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所建工程需减免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申报。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单位在向侨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
  (二)华侨捐赠申报表;
  (三)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十日内回复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回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

  受赠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主管侨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强行劝募。受赠单位不得随意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物。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华侨捐赠的介绍人、受赠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办理申报手续接受捐赠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以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强行劝募的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卖捐赠物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赠单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性质、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假借华侨捐赠逃税、走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以及他们投资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