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的通知
03.01.2018 20:02
本文来源: 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市财政局、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应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基准定义) 本规范所称《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财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基准》的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 (二)合理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对待相对人,使案件处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适用方法) 适用《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档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档次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基准不同裁量档次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三)处罚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四)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范规定的从重、升档、从轻、降档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升档处罚情形) 在接受行政处罚后的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升档处罚。 第八条(降档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降档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参与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升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升档处罚,是指对符合升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下一个档次进行处罚。《基准》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最高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高限予以处罚。 第十条(降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降档处罚,是指对符合降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的上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Ⅰ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冲突情节)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全部处罚情节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十二条(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同条款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为分别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条款不同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累加各项处罚标准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过该法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第十三条(牵连关系) 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数个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中数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 财政部门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拟对当事人的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规范》规定进行升档、降档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裁量执行) 财政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基准》全面搜集证据,并在案卷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说明理由,阐明依据。 第十六条(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适用基准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适用基准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市财政局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适用情况的指导及监督。 第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规范》和《基准》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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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2018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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