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提前还贷被扣万元违约金

09.07.2015  10:53

  随着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对银行业务规范化的呼吁也日益强烈。越来越多的用户对银行“默默”收取的费用和看似通常的业务流程等提出质疑,更有甚者直接将银行告上法庭,愤然叫板银行业的一些“潜规则”。虽然单个用户起诉银行的业务范围有限,诉讼金额也不高,诉讼结果有胜有负,但“愚公移山”式的维权却在不断推动着银行业完善。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2009-2014年银行被诉案件作了梳理,并制作了白皮书。

   案件直击

  惯常做法“”到一些人

  “明明信用卡有钱,为啥要先从储蓄卡里扣?信用卡里多出来的钱怎么用都不方便!”上海的张先生因不满银行的扣款做法,与银行较上了劲。

  为还款方便,张先生将信用卡与自己的储蓄卡进行了绑定。2013年8月,张先生的当月应还款额为40762.10元。

  8月30日当天,张先生发现储蓄卡账户里的余额不足,只有3289.03元。当晚接近22时,张先生通过ATM机向信用卡存入了38300元,并当场收到了还款短信通知。这下,信用卡存款和储蓄卡余额相加,就多出826.93元。

  次日,张先生又收到一则短信通知,银行将储蓄卡的钱也全部扣除了。张先生仔细核对两个账户,发现银行先是将储蓄卡内的金额扣光,剩下的才从信用卡内扣,826.93元就留在了信用卡,取现不便,也无利息收入。

  多次交涉后,银行才将张先生信用卡内的余额转到储蓄卡账户上。张先生认为,银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遂将银行诉至浦东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多扣划储蓄卡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826.93元的三倍赔偿。在开庭前,银行主动支付了0.4元的利息至原告账户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作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具有排他性的约定,也未对最后还款日的具体时间点作出界定,原告的还款行为和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超额扣划原告储蓄账户内钱款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本案因被告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原告还款入账引发,被告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不适用三倍赔偿的原则;因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利息损失0.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变就变“”了消费者

  “您好,我行想送您一张金卡借记卡,金卡的办理本来是有一定门槛的,由于您个人资信非常良好,因此该卡属于邀请性质,没有任何办理门槛且终身免收账户管理费。”2008年初,王先生接到一家银行的客户经理打来的推销电话。在客户经理所述的优厚条件下,王先生同意接受银行的邀请,并向银行提供了其住址。不久后,王先生通过挂号信收到了卡片并开始使用。

  2013年4月,王先生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时,意外地发现这张卡自2012年6月起每月被收取了150元账户管理费。在询问银行客服人员之后,王先生被告之,2009年12月1日起,该行向全部用户发布通告,对账户内总资产不达标的持卡客户收取每月150元的账户管理费。不久后,王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银行停止收取账户管理费;退回已收取的账户管理费1650元,并赔偿违规金额1650元,精神赔偿2370元等。

  浦东法院对该案正式开庭审理。开庭前,银行向王先生退回所有的账户管理费。原告王先生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被告行为构成了消费欺诈,要求退一赔一。(注:王先生起诉时正值消法修正前,根据新消法第55条,消费者可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要求获得三倍赔偿)。

  银行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承诺终身免费,在收取之前已经在各网点张贴了关于收取管理费的告示;被告已在庭前将管理费退还,故不存在退一赔一的说法,也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开户银行在为原告办理金卡的过程中,并未与原告约定其有权收取管理费,嗣后又未与原告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其虽在各营业网点张贴关于收取管理费的告示,但告示并不当然对原告具有约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账户管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请。

   提前还贷才“弄懂”条款

  “申请提前还贷,凭什么要多扣1万多元的工本费?

  夏女士向银行申请了260万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30年。经过近两年的打拼,手头资金有余的夏女士于是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

  1个月后,银行除了从夏女士账户里划扣了贷款剩余本金以外,还多扣了12829.07元,并出具了一张“邮电(工本)费、手续费收费凭证”的收据。夏女士非常不认同银行的这一做法,遂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返还工本费12829.07元。

  法庭上,被告银行表示,扣除的12829.07元是原告承诺支付给被告的损失赔偿。同时,被告银行拿出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及《提前还贷申请书》,其中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需要向银行支付1个月的利息”。

  “当时被告只是让原告填写一份空白申请书,原告仅仅在还款的理由中填写了‘资金充裕’和本人的签名,其余均不是原告所填写。”原告夏女士说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即表明,原告同意提前还款应当向银行支付相应的费用;《提前还贷申请书》下部已经明确注明了“申请提前还贷流程”的打印文字,因此应当视为原告对提前还贷流程是知晓并且同意。

  据此,法院遂驳回夏女士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