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与不足时教唆行为如何评价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出现实行过限与实行不足时,该如何评价和认定教唆犯的犯罪性质?目前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议。
“实行过限”时的判定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比如,教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被教唆人却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杀人行为是由对伤害行为的教唆引起的,杀人包含了伤害,应该认为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不属于教唆未遂。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成立共同犯罪,教唆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教唆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导致被害人死亡,教唆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的,则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被教唆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教唆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在犯罪成立条件上的论证逻辑是:只要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则上就具有连带性。假如没有教唆故意伤害,被教唆人也不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更严重的故意杀人的犯罪决意,因此被教唆人的杀人行为及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教唆人的故意伤害教唆有因果关系。据此,教唆人连带地从属于被教唆人杀人的客观不法。但由于其责任上仅有伤害的故意,在故意伤害罪(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限度内承担刑事责任。
同理,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被教唆人却实施了抢劫时,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成立共同犯罪,教唆人犯盗窃罪,被教唆人犯抢劫罪。对于教唆人来说,其客观不法从属于正犯的抢劫不法,但仅具有盗窃的责任,所以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承担刑事责任。
“实行不足”时的判定
在“实行不足”的情况下,比如,教唆故意杀人,却实行了故意伤害的场合,由于杀人与伤害具有实质重合性,因此就实施故意伤害这部分罪行(包括伤害致人死亡)而言,可以认为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人在客观上从属于被教唆人这部分的伤害不法(包括伤害致人死亡的部分)。那么,如果被教唆人不法仅造成伤害结果,教唆人从属于该伤害程度的不法,由于责任上是杀人故意,而杀人故意包含了伤害故意,所以只能在伤害限度内,成立故意伤害罪,不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被教唆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程度的客观不法(主观上过失对该客观不法没有影响),则教唆人从属于该死亡的客观不法,由于责任上是杀人的故意,因此教唆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此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因为教唆人同时具备了杀人不法与杀人故意。概言之,在被害人没有死亡时,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成立故意伤害罪(轻伤基本犯或重伤结果加重犯);在被害人死亡时,被教唆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教唆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在后一种情况下,教唆人和被教唆人的罪名之所以出现差异,是因为我国刑法将致人死亡作为故意伤害罪加重结果的特别规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实施行为仅有程度上的不同(在致人死亡这一点上程度相同)而没有方式或类型上的不同。
有学者认为,上述情形属于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教唆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笔者认为,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其一,没有将教唆之罪与实施之罪的实质重合性贯彻到底。其二,有共犯独立性说倾向。教唆人的行为与被教唆人的行为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类型,具有质的差异。教唆犯仅有教唆行为,其犯罪成立从属于被教唆人的着手实行,只有被教唆人的行为才是共同犯罪的实施行为。上述讨论中,被教唆人是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罪行,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该罪行仅是伤害结果程度的客观不法,既然如此,教唆人在客观上就不可能具有杀人的着手实行和不法,也就没有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余地。同时,按照该观点的思路,会得出不妥当的结论。比如,在教唆抢劫却实行了盗窃行为的场合,被教唆人已经取得了财物,如果认为教唆人成立抢劫罪,则不管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都很不适合:如果认为是未遂,则已经取得了财物;如果认为是既遂,但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抢劫手段行为,这与抢劫罪性质不符。笔者认为,就盗窃这部分罪行,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就盗窃罪而言,不是教唆未遂。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人从属于被教唆人的盗窃不法,即使责任是抢劫的故意,也只能在盗窃罪的不法限度内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成立抢劫罪(未遂)。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取财目的行为,还必须具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与盗窃罪虽然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实质重合性,但犯罪性质有显著差异。被教唆人实施单纯的盗窃行为,不可能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可能达到抢劫罪的客观不法。也就是说,被教唆人的盗窃不法无论如何不可能实现教唆抢劫的效果,这一点与教唆杀人但实行了伤害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同。因此,在教唆抢劫但实行了盗窃的场合,教唆犯只能与被教唆人保持相同的罪名性质。
(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