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条例"将增预付卡管理措施 逾千元需订书面合同[图]

23.07.2014  11:26

  东方网7月23日消息:据《新闻晨报》报道,昨日,市消保委发布今年上半年全市投诉情况处理通报,其中预付卡投诉日益增多,投诉量达到2803件,占总投诉量的6.3%。霸王条款、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是预付卡投诉的三大问题。当预付卡式消费已经成为一种主流消费方式,如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难点。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昨起召开第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一审。条例草案中新增了两条预付卡管理措施,今后预收款金额1000元以上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发卡经营者应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新条例一旦实施,将对预付卡使用安全提供保障。

   预付卡投诉数量升至第三
  
  今年上半年,全市各级消保委共受理消费者投诉58343件,同比上升23.5%,涉及商品和服务总额11.59亿元。按销售方式分,实体店销售、网络销售、预付卡销售分居前三位。

  对于网购投诉,“店中店”模式亟待规范,新《消法》将其作为新增的重点规制内容。消保委指出,上半年,涉及网络销售方式的投诉共计13738件,占投诉总量的23.5%。除商品质量难以保证、售后服务不佳、付款后未收到货等常规问题外,网购还出现了“店中店”等新模式带来新问题,团购网站销售合作商户的商品、旅游服务网站销售合作公司的旅游产品等,因第三方服务平台对入驻商户的资质、交易无法有效管控而引发的涉及质量、售后服务、配送等方面的纠纷不在少数。

  另一大问题是预付卡消费群诉日益增多,单用途、多用途商业预付卡问题屡出。上半年,全市各级消保委共受理预付卡投诉2803件,占投诉总量的6.3%。
  
   美容美发是“霸王”高发区
  
  霸王条款主要发生在美容美发、健身等行业,如“任何情况下,所有预缴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将不予退还”、“本卡有效期×年,卡内金额过期作废”等规定对消费者作出限制。一些商家利用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在推销消费卡时只介绍如何享受优惠吸引消费者,再通过各种不平等格式条款拴住消费者,“办卡容易退卡难”已成此类投诉案的典型。

  根据消保委投诉案例,预付卡投诉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霸王条款,二是经营不善,三是关门停业。经营不善的企业要求消费者加价消费或者拒不承担责任。包括金仕堡健身的多家门店推迟开业、加价消费、关门易主等引发的投诉共415件。关门停业的投诉,预付款往往难以追偿,如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多家门店相继以装修为名关门停业,致使会员卡无法使用引发群体性投诉。
  
  [新增内容]
  
  ●《修正案(草案)》对预收款经营方式进行了规范。采取预收款收款方式的经营者义务,消费者要求订立合同或者预收款金额1000元以上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将合同文本之外、记载于磁条卡或芯片卡等载体上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要征得消费者同意,并要保存相关资料2年。

  ●《修正案(草案)》对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发卡经营者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除外)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记名卡不得设定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典型案例]
  
  消费者林小姐于2013年11月份在一家护肤造型店办理了一张3000元的5折会员卡。今年4月4日去该店消费时,却被告知店面已转让,如果想继续使用之前办理的5折会员卡,必须再充值3000元才能使用。林小姐认为商家的做法非常不合理,于是向消保委投诉。

  接到投诉后,浦东新区消保委立即与经营者联系,经营者表示公司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果消费者不接受充值,所有的消费项目将按原价计算。经过消保委与商家一番协商之后,商家同意林小姐只需充值1000元就能继续使用。
  
  [关注草案其他亮点]

  细化七天无理由退货制
  
  国家设立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后,各方对“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范围、“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等产生了不同理解。

  对此,《修正案(草案)》在消法的制度框架内作了两方面细化:一,规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要求经营者“设置提示程序,并采取措施和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即“一人一物一确认”。二,将“商品完好”明确为“不污不损且不影响再次销售”。
  
  营利性教育培训被纳入
  
  据统计,教育培训类投诉以年均18%的幅度稳步攀升,成为消费维权的新热点。

  在研究起草过程中,各方均认为,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完全按市场化运作,消费者与经营者属于交易关系,明显区别于义务教育及其他非营利性教育,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

  《修正案(草案)》明确了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由此,将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纳入《条例》试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