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警察“喝酒死”事件的多重责任

11.08.2014  03:29

   法的精神
  金泽刚专栏
  一次“土菜馆”的工作接待却导致一名民警意外身亡,当地公安局提出参照“因公牺牲”的赔偿标准,但家属不签承诺书就不予赔偿……今年初发生在安徽祁门县的一起民警“喝酒死”事件因死者家属质疑而浮出水面。7月28日,祁门县公安局与意外身亡的民警朱璘亲属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字。但随后,由于朱璘父母没有明确放弃对县公安局其他民警的民事追偿权利,目前县公安局已经中止付款。(8月7日《北京晨报》)
  其实,多年来,因陪酒致死的案例时有发生。如2010年8月,湖南永州冷水滩区邮政局女员工陪局长喝酒后死亡获得22万元赔偿。只是这次安徽祁门的案例,死的是一名警察,赔偿数额高达130万都没“搞定”,产生的社会反响很不一般,因而,其责任问题更值得好好解剖。
  首先,派出所用公款违规接待,多名民警参与吃喝,导致朱璘酒后摔倒身亡。事实证明,这个“出人命”的饭局是一次超标准接待。组织和参与者都应该承担党纪政纪责任。
  早在2011年,公安部就出台了禁酒“七项规定”,严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2012年,中央又出台了“八项规定”,严禁公款吃喝。2013年底中办、国办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亦明确,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此次“8人饮白酒6瓶、啤酒11瓶”的“工作晚餐”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在中央如此三令五申的情况下,此次事件的负能量不可低估。
  基于此,相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与党纪政纪处分,这当然是必要的。但仅仅处理一位教导员和派出所所长(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仍然有过轻和护短之嫌。其他参与者也是“知法犯法”,对他们不予处分恐怕不利于警示后人。
  其次,在民警“喝酒死”事件发生后,祁门县公安局并不是公开公正地调查,还原真相,分清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而是按照习惯性思维,组织人员“公关”,不惜慷公家之慨,按“因公牺牲”的标准赔偿死亡者100多万元。如此花钱“封口”和“摆平”的行为,已涉嫌滥用公权,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何谓因公牺牲?为保卫或抢救他人的生命、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而献出自己生命的行为,才是因公牺牲,这应该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条亦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这里第(五)项的“其他”显然不能够包含喝酒陪酒之类的违规行为。
  即使是一般单位员工,陪酒致死,也算不上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也就是说,认定“工伤”也好,“因公牺牲”也罢,都有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伤害或死亡必须与本人的本职工作有必然联系。无论是根据公务员法,还是劳动法律法规,公务员陪同他人(包括上级领导)吃饭喝酒,既不是其工作职责,更不是其法定的义务。
  所以,民警朱璘因喝酒摔伤致死,不能认定为“因公牺牲”。而祁门县公安局在为朱璘的治疗花费了数十万元之后,又“破格”按“因公牺牲”的标准补偿朱璘家属130万元,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代偿福利”,如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亦是一种滥用公权的行为。对此,有关部门也应该一并追责。
  最后,朱璘之死既然不能认定为“因公牺牲”,那这起事件就应该按照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来处理。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喝酒喝死人的纠纷并不鲜见。
  按照朱璘父亲的说法,朱璘历来不愿意喝酒,所以质疑儿子为何会死亡。但其有理由怀疑:在领导安排下,由不得儿子推托,故有权利获得民事赔偿。
  按照祁门公安局的说法,朱璘去世后,其亲属提出了善后赔偿300多万元等要求。经过多次沟通协商,才最终达成一次性补偿130万元。而这130万元“包含了对涉事其他民警的民事追偿部分”,所以,要家属签承诺书。但这样的承诺书属什么性质,有何法律效力,本身就值得怀疑。
  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朱父和公安机关的说法都有问题。朱璘作为一名成年人,还是一名警察,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喝酒造成的后果应该有足够的认识(若不会喝酒更应该谨慎),这正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所以,对民事赔偿的结果,朱父恐怕还不能过于自信。也就是说,如果朱璘明知违规,还主动饮酒,导致重伤身亡,其个人有相当的责任。当然,如果当事领导或者同事强令朱璘过量饮酒,那就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朱璘的民事责任。但这一切都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同桌饮酒人对喝酒致死者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派出所是此次饭局的组织者,作为组织吃饭的民事主体,无疑应当承担朱璘死亡的主要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将要根据案情分别确定。
  回顾这起“喝酒致死”事件,民警朱璘之死,错在组织及参与者背离中央八项规定,责任不在政府,更不在纳税人,不能用公款埋单。如果整件事情从一开始就按正常法定程序处理,也不至于引发公众如此多的质疑。如此一来,祁门事件也算是给“反四风”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法治案例。(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http://epaper.oeeee.com/A/html/2014-08/09/content_214336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