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公函求情,法官如何淡定

02.02.2015  12:01

   法的精神
   金泽刚专栏
  不久前,媒体报道陕西一正厅级国企发公函为受贿职工求情。该单位发给审判机关的公函称“顾念该四人年纪尚轻,且在各自专业领域尚属可用之才……”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理”。2014年11月,张某某等四人均被以受贿罪判处缓刑。2015年1月,有关法官表示,被告人单位发来公函,法院不好拒绝,将其归入案卷。“对单位的意见,法院只是酌情考虑。”(1月18日《法制晚报》)
  实际上,公函求情已并非首次。在2012年湖南省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副处长受贿案、2013年山西省太原市复旦博士生之父遭强拆致死案、2014年安徽省凤阳县国税局贪贿系列腐败案,以及2014年四川省眉山气象局副主任交通肇事案中,都出现过“公函求情”的影子。公函求情的意思无非是请求“法外开恩”。
  事实证明,在一系列公函求情事件中,公函似乎都起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积极作用。比打招呼、批条子更隐蔽的是,由于发函是打着单位的名头,没有哪个个人会为此感到害羞或不安。而对于法官而言,因法院与法官往往遭受多方面的利益制衡,加上中国是个人情社会,法官的判决就难以割断“礼尚往来”的人情因素,导致这类公函多多少少就产生了作用力。
  进一步分析发现,公函求情多涉贪腐案件,堂而皇之的理由之一是“贪官素质高”或者曾经“有较大贡献”。虽然自古就有“刑不上大夫”之说,但是现今刑法已将“刑法适用一律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不能因被告人的工作能力和素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否则,“王子犯法与民同罪”就是一句空话。不仅如此,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裁量应与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影响刑罚的只能是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和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被告人的职业、身份、素养,以及曾经的贡献等无关。唯一能与量刑情节扯上关系的是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反映的是再犯罪可能性大小,这里的一贯表现是指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表现,与被告人的业务能力、贡献大小等完全不是一回事。
  不过,刑法对“立功”倒是有明确规定,但被告人犯罪以前的“能力”或者“贡献”并不属于“立功”的范畴,因此也难以“功过相抵”。记得早年请求“以功抵过”的案件是云南烟草大王褚时健案。当时,褚时健的主要犯罪情节是,他把巨额公款直接划到自己的名下,其中一笔是174万美元,另一笔是1156万美元。但对于“法办”褚时健,“有些人感情上接受不了。不少人认为,褚时健……功劳太大了,过与功相比,算不了什么”。“查办褚时健,会不会把企业查垮了,影响企业稳定,影响云南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据说还是“中央纪委领导同志提出:对褚时健,‘过不掩功,功不抵过’”,为这个多少升华出了一点政治意味的经济犯罪案定了调。最后,云南省高院以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褚时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贡献大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则认为,对被告人为“玉烟”发展作出的贡献,“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如今,在陕西国企受贿案中,法官还是对公函求情加以“酌情考虑”。但如何“酌情考虑”,其过程无从得知,结果遂令人生疑。就像2013年山西太原复旦博士生之父遭强拆致死案中上级法院从轻改判的理由为“事出有因”一样,何为“事出有因”亦让本是公开的审判蒙上一片疑云。其实,在这里,也不排除司法机关高估了公函的力量,甚至误读了公函求情的意思。说不定发函机关发个函仅仅是为了安抚一下被告人的家属,表示一下集体的“温暖”而已。不料却被法院当真了,故而法官手留余香。所以说,个中缘由,除了司法不够独立,法院底气不足的缘故外,还有法官缺乏拿起法律武器抵制外部干涉的勇气。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因素也值得反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明确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了这样的尚方宝剑,面对再高衙门的公函,我们的法官都应该淡定,再淡定些。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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