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08.06.2017  11:12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农委、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16日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发生在本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成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市财政局、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农委、市民政局、市地税局为成员单位,负责协调和决定救助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

  (二)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公布;

  (三)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本市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多个部门协同的联合工作机制。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为: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筹措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足额筹集救助资金。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按照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时,向受害人或家属发放《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告知单》,告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权利、义务及办理流程。

  第十二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当事人或者家属提出书面申请。对当事人或者家属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可由医疗机构书面提出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或者家属、医疗机构书面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中属于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具体包括:

  (一)受害人抢救费用发票、费用汇总清单;

  (二)受害人病历资料和72小时内的抢救记录;

  (三)如需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向救助基金提交的书面说明;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说明理由。具体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垫付的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疗票据中标注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丧葬费用中遗体停放、冷藏的天数按实计算,最长不超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限。

  第十七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以及能够证明本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

  (四)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丧葬费用证明材料。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对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向保险公司、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抢救费用专家审核制度,对受害人伤情复杂、申请垫付金额较大以及申请人对救助基金垫付结果有异议等情况,组织专家开展评审。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申请垫付救助基金的案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标注“已申请救助基金垫付”。

  第二十二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责任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规定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期限和具体金额,并告知偿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应按照《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注明的金额,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应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项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责任人同意将其从保险公司取得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保险公司应协助及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建立救助基金追偿管理台账,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核销办法。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纳入各有关管理部门的部门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市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市财政局依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财政部、保监会。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联系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上海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对本市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上海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上海保监局给予警告,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事故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对本市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由市卫生计生委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对该医疗机构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对有关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本市殡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丧葬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殡葬服务机构及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对救助基金有关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对救助基金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所发生的救助基金筹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等事项,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附件: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单位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5月9日

  

附件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单位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本市确定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多个部门协同的联合工作机制。为确保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有效运转,各相关单位应协同配合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具体如下:

  一、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单位的职责分工

  (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情况,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公布,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二)上海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公安局负责向受害人或家属发放《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告知单》,受理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并审核是否符合垫付条件,通知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协助市财政局向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

  (四)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受理并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费用及其证明材料。

  (五)市农委负责协助市财政局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

  (六)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依法筹集救助基金、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拨付垫付款以及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负责救助基金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二、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工作流程

  发生《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发生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告知单》,告知当事人或其家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权利、义务及办理流程。

  (一)垫付抢救费用

  1.发生《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及其家属、医疗机构的书面申请,需要本市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2.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提起的垫付申请,医疗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1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中属于本市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填写《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送上级主管部门,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对医疗机构直接提起的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中属于本市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填写《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送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及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材料之日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报市卫生计生委。

  3.市卫生计生委应当在收到《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以及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施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按照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以及与本市救助基金有关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核,将签署审核意见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及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4.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市卫生计生委审核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市卫生计生委、交警总队及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支(大)队;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说明理由。

  (二)垫付丧葬费用

  1.发生《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本市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填写《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并将申请材料送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要求殡葬服务机构填写《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提交遗体火化证明的复印件等材料,并在《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上签署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和其他相关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的《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垫付费用追偿

  1.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标注“已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向责任人告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责任,并向责任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责任人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

  2.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逾期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3.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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