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业绩达标再签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1.07.2014  23:03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8日,赵某进入上海某贸易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若月销售业绩达到12000元,则公司支付赵某底薪2600元,另有提成,双方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若赵某达不到销售指标,公司仅支付1300元作为生活补贴。赵某的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公司另有规章制度规定,业绩季度排名最后一名的,可自动离开公司,若自愿留下工作的,公司也将不再支付底薪,赵某签字同意该制度。

  赵某从3月至5月一直无法达到公司的销售业绩,公司每月仅仅支付其1300元,季度业绩考评,赵某排名最后,但赵某选择留下继续工作。

  2013年10月16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2013年2月28日至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等一系列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入职后未订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从何时开始计算。

  赵某认为,2013年2月28日是其正式入职的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了底薪加提成,即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于其签订劳动合同,正常支付其工资。

  公司则认为,其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双方同意,业绩达标后才签订劳动合同,而赵某三个月业绩都未达标;又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业绩季度排名最后一名的可自动离开公司,但赵某自愿留下工作,公司不支付底薪,双方无劳动关系,赵某已经签字同意该制度。

  裁判结果

  公司应向赵某支付2013年3月28日起至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本案中是一起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申请双倍工资的典型争议。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法院与仲裁在审查事实劳动关系时一般遵循如下三要素:(1)双方是否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是否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3)是否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赵某与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赵某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接受公司管理,最后赵某从事的工作是销售,为公司的主营业务,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一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赵某2013年2月28日入职,故其双倍工资的起算日从2013年3月28日,虽然赵某申请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但仲裁仅支持其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

  本案中虽然公司强调双方同意,只有业绩达标后才正式签订劳动劳动合同,但是这样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无效。公司不支付底薪的规章制度同样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得不到法律支持,所以对于企业而言,只有建立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才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否则将会造成巨大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来源:《劳动报》6月21日劳权周刊T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