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研讨会在我校举办

15.03.2018  18:05

在第36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3日下午,由上海市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主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承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研讨会在法学院学术报告厅举办。本次研讨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为主题,主要设置两个研讨单元,分别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视角进行了深度研讨。

上海市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郑少华教授,上海市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政治与法律》主编徐澜波,上海市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刘宁元教授,上海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处长王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速裁合议庭审判长孙斌,上海市质监局投诉举报中心副主任陈杰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任超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研究部主任助理王健,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上海市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秘书长周杰普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宋晓燕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刘水林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王福华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徐键副教授等出席了研讨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等旁听了会议。

会议开幕式由周杰普秘书长主持,并对与会嘉宾进行了介绍。

郑少华会长进行开幕致辞。郑会长指出,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前召开研讨会是上海市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多年来形成的惯例,近年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最大变化是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新的制度中对提起公益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重大改变,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作为此次研讨会的主题很有意义。把公益诉讼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中国特色,本次研讨会我们要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两个视角来展开。郑会长代表消法研究会同时代表上海财经大学表达了对与会嘉宾的热情欢迎,并对与会嘉宾长期以来对消法研究会的支持表示了感谢。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宋晓燕教授代表法学院致辞。她感谢上海市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能够将重要的研讨会委托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承办,同时希望今后能有更多这样的机会。她提出消费者保护可从法律法规的健全、企业信用的健全、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等三方面展开。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白皮书中披露了消费者诉讼案件的相关数据。透过数据发现,消费者维权意识在不断加强,消费诉讼案件数量徒增,法院对假一赔十、假一赔三的支持率也是相当之高,在去年假一赔十的比例有了显著的增长。并且在案件的类型上,在以往传统消费合同诉讼案件的基础上,出现了诸如网络购物合同、服务合同等新类型的诉讼案件。宋晓燕还提出,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目前讨论的热点,在国外有不小的发展,目前国内各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也都在进行推进,所以希望以后在消法研究会的议题当中,能够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也纳入其中。最后她再次对与会嘉宾表示了欢迎,同时预祝会议圆满成功。

第一单元研讨环节由徐澜波副会长主持,王福华教授做了“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新发展”的主题报告,孙斌审判长和任超教授进行了与谈。

王福华教授在报告中回顾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动向,并从民事消费公益诉讼起诉条件、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剖析。关于民事消费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王福华教授认为公益诉讼的门槛应该高于私益诉讼,因为公益诉讼要保持谦抑性。公益诉讼作为行政执法的补充,要通过公益诉讼起到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的功能。所以,在美国法上,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必须要主张充分的事实以说明他救济主张的合理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第三项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要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关于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王福华教授认为主要有两种,即预防性救济、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第一种类型是预防性的,这从大陆法国家的团体诉讼可以看到,原告一开始仅能提出不作为的请求。但是现在大陆法国家也在转向损害赔偿之诉,因为如果仅仅是预防性赔偿的话,法律就是没有牙齿的老虎,没有威慑力。随后,王福华教授针对我国损害赔偿之诉制度要不要建立以及建立该制度要应对的一系列问题展开了更为细致的探讨。关于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王福华教授提到处分原则适用的问题,因为公益诉讼某种程度上具有政策制定的功能,有政策实施的功能以及执法功能,因此在有一些规则上应该是有特殊性,一旦有关组织或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就不得在私下与被告和解或者勾兑,要对此类处分进行限制和监督。

孙斌审判长在与谈中通过对从2004年到2017年的8个典型案件的回顾,分析并总结了上海法院系统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司法探索的历程。他认为之前法院系统对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诉讼请求类型、诉讼费用负担、举证责任分配、管辖、调解、和解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进行研究,在具体实务中不知道怎么应对,实际上在2014年前主要是由消费者扛起公益诉讼的旗帜。最后他指出司法实践是理论发展的根本动力,希望未来理论界多关注司法实践。

任超教授在与谈中谈到:正如王福华老师前面提到,我们现有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当中,基本上都是禁令禁止的诉讼,对于法院来说这样的判决也是特别容易做出的,因为这种判决没有什么成本,就像媒体宣示一样。但是未来消费者公益诉讼可能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在于赔偿诉讼,即这个制度如何去构建。紧接着任超教授对日本法上群体性消费者财产性被害恢复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并指出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徐澜波副会长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王福华教授前面提出公益诉讼之“公益”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指具有扩散性的利益,这种利益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另一层意思指聚合性的利益,这种利益的保护是通过集团诉讼或者团体诉讼来进行救济的。透过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国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指不封闭的、具有扩散性的利益。前面大家谈到损害赔偿之诉会带来赔偿金分配难的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可以通过指令公益财团法人对赔偿金进行管理,用于对公共利益损害后进行弥补的支出。

第二单元研讨环节由刘宁元副会长主持,徐键副教授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行政诉讼的视角”的主题报告,刘水林教授和陈杰雷副主任进行了与谈。

徐键副教授认为对消费公益诉讼的定位,一般都是在民事诉讼的框架下展开。很难把公益诉讼放入到民事或者行政或者其他类型的诉讼当中去做一种固定化的讨论。这是因为一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纠纷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讲,实际上就是民事纠纷;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表明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民事性,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这一章法条结构的最后涉及到的就是公益诉讼。但是从该结构上看,不涉及到行政诉讼。所以从整体的框架来看,消法并没有把行政诉讼这样一个视角放进去。但是我们研讨会为何还要设定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消费公益诉讼这个议题呢?主要的理由有二:第一是,在现代社会个人对行政形成了一种依赖,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经营者损害的情况下,可能更多地会选择行政处理,比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这种客观上个人对行政形成的依赖,为行政诉讼的产生形成一种空间;第二是,存在政府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行政不作为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随后,徐建副教授综合分析实际损害程度、行政措施给国民生活带来的影响、起诉者地位与行政措施之间的关联性,对扩张解释诉的利益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他强调要通过特别制度去关切现代社会中特定领域的公共性问题的解决。

在接下来的与谈中,刘水林教授提出,目前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存在错位。一提起公益诉讼,首先把它定位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分析的角度就是既有民诉的理念又有行政诉讼的理念,这就把公益诉讼本身的功能定位抹煞了。刘水林教授认为公益诉讼具有其独特性,既不属于民事诉讼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刘教授指出目前对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中,法学界仍然用主流法律价值理论,这种出发点是不妥的。主流理论是保护个人权利,个人权利损害后提起权利之诉,比如侵权、违约。但是从经济法的角度来思考,比如反垄断化、消法,包括环境法,这些法律保护的是秩序本身,而不是具体的权利。秩序是一种公共物品,对秩序的损害才具有公共性,只有对这种损害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所谓公、私,其判断标准不在于人数的多寡,用传统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公私概念是有问题的。公共和私人的区别,就是不特定性,这种公共利益受损对所有人都有影响,所有人都不能幸免。比如说环境污染以后,每个人的利益都损害了,不光包括现在的人,还包括后人。比如说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垄断行为损害的是竞争秩序本身,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秩序而不是保护竞争者。消法如果从经济法的角度思考,是保护消费品的公正交易秩序本身而不是保护消费者。

陈杰雷副主任在随后的与谈中谈到,他完全赞同公益诉讼制度是对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补充,是一个具有兜底性质的制度安排。从目前市场监管的实践来看,消费者通过投诉举报来维权占据了最大的一线行政资源。所以就如王福华教授前面所讲,让公益诉讼作为行政执法的补充,通过公益诉讼起到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的功能是很有必要的。

刘宁元教授认为,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从行政诉讼程序的视角来看,相关法律规范并不清晰。但实践中消费者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比较多的,但这种诉讼不具有典型的公益性。只是由于消费者对行政形成了一种依赖,在行政诉讼当中消费者自己感觉到了公益性。

会议闭幕式由王琼处长主持。郑少华会长首先回应了刘水林教授等的观点,一是关于公益诉讼功能定位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寻找公益诉讼的学理依据和法理依据的问题,行政监管,行政规制或者行政执法失灵才会有行政诉讼;二是习总书记强调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中国公益诉讼的启动经历了漫长时间,严格意义上说,在中国的公益诉讼的起点,可追溯到上世纪九十年代,虽属于私益诉讼,但有公益的因素存在。中国法制化的进程是渐进式的一个过程,我们边试点边立法,这是中国公益诉讼的一个特点,中国的立法还有一个特点是是先地方后全国,甚至是先司法解释然后是国家法律制定修改,等等,这个过程这样的特点是值得研究的。在这个过程中私益诉讼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公益诉讼的功能。三是近现代以来的政治学和法学中,行政机关天然具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成份。这里我们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即公益诉讼的边界。公益诉讼的边界实际上应有三个问题,第一,止步于私人诉讼。即私人能干的活,公益诉讼不要搀和。可以巧妙的利用私益诉讼的机制最后达到公益的目的,这个应该是一个基线。第二,止步于行政执法。这实际上在消费者诉讼当中,可能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不是很明显。还可能浪费了司法资源,或者会起到负面作用。第三,止步于利益平衡。一定要有利益平衡,不能给企业增加过多的负担。

郑少华会长在总结致辞中表示,中国的公益诉讼面临修正:第一,中国的公益诉讼有时候是公的问题和私的问题交织在一起。比如说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是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有时候无法界定,可以模糊化,作为同一类诉讼。德国典型的团体诉讼并不具有侵害赔偿的请求权,团体诉讼这种模式,包括集团诉讼的模式和公益诉讼的模式,法律上都有,实践当中都在用。如果不用,光靠公益诉讼单兵突进,会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应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公益诉讼并举。第二,不太同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学者研究这个问题或是制度设计的时候要把行政的和民事的公益诉讼一起来考虑。第三,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实际上有一个拓展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到个人,公民应当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一个很大的好处,便于公民的品格养成。从学理的角度是应该有这个诉讼的资格,当然,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扩展到公民扩展到自然人的时候,这又回到学理的问题,市民和公民的区分。私人诉讼实际上是自然人以市民的身份提起的诉讼,是为自己自身利益考虑的。当他以公民的身份参加诉讼,打的当然就是公益诉讼。所以美国的所谓公益诉讼,实际上就是公民诉讼。

最后,郑少华会长再次对各位嘉宾和同学们的参与表示感谢。本次研讨会在热烈的掌声中顺利落下帷幕。

(供稿:李亚峰   供图:彭璞(学) 编审:王雅静 收稿日期:201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