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

27.04.2015  20:31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上海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施教育督导工作以来,首次以地方法规形式对教育督导工作进行规范。《条例》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为指导思想,以保障政府依法履职、促进教育内涵发展、促进学生终身发展、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为根本任务。《条例》的施行对于推进本市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充分发挥教育督导对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委托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明确了教育督导在现代教育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为完善我国教育督导制度指明了方向。2012年9月9日,国务院颁布了《教育督导条例》,对于教育督导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为本市开展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依据。但是这些规定仍较为原则,上海有必要对上位法的内容予以细化与补充。同时,近年来本市教育督导在完善制度、创新体制方面积累了经实践证明的可行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和规范,为本市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条例》的颁布,标志着上海教育督导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条例》的出台,不仅从法律上确立了教育督导在上海教育治理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也将为上海深入推进教育综合改革,为全国提供可借鉴、可复制的经验创造了良好制度环境。《条例》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提升上海教育督导的权威性,更为推动教育督导朝专业化方向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此次《条例》呈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1.将依法治教、推进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作为立法的根本宗旨。这是全国地方人大立法上第一个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从教育治理体系的“管办评分离”上,体现了公共服务性、依法独立性和客观公正性;在构建教育决策、执行与监督之间协调又相互制约的“内循环”上,体现出决策的引领性、执行的统整性和监督的权威性;在推进本市教育综合改革中,解决人民群众关注教育难点和热点问题,特别是强化学校依法规范办学,以及促进区县政府依法履职等方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规定了对本市各级各类教育实施督导的法律授权和总体要求。此次市人大颁发的《条例》,一方面体现与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上位法的衔接,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另一方面又针对上海教育发展的实际,规定了对各级各类学校有着共同特征的六大事项开展督导,即:一是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二是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三是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四是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五是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六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时,市人大赋权市教育督导部门,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目前,本市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督导评估的指导意见基本完成制定,将进一步征询和听取各方面意见,适时由市教育督导委员会发布。

3.明确规定了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条例》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这是此次《条例》在立法上创制性的制度安排,不仅有利于推进各个政府依法履职的到位,也为推动本市教育优先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4.规范了教育督导机构具有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职责。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据国家督导委员会2014年下发的《深化教育督导改革转变教育管理方式的意见》,在《条例》中明确了本市教育督导主要包括督政、督学和评估监测三方面的内容。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体现了本市教育督导立法的前瞻性和创新性。

5.强化了专职督学应有的地位以及晋升发展的空间。《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依据这一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务员编制督学,这将有利于彰显教育督导承担行政监督任务的定位。《条例》还规定,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这些规定为进一步强化专职督学地位,提升督学的专业化发展指明了方向。

6.保障了社会公众对教育督导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为了体现社会公众在教育治理中的作用,《条例》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同时用多个条款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要求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有关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条例》还规定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7.明确了教育督导报告结果运用的法律效力。《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条例》有效确立了教育督导结果的法律效力,有助于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规范办学行为。

8.确定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组织或委托社会组织实施教育评估和监测。《条例》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可以组织或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活动。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这进一步推动了教育督导从相对单一的行政性评估监测转向多元参与的社会化评估监测,回应了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要求。

下一步,上海将继续健全“督政”、“督学”及“评估监测”体系,加强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完善教育督导法规、规章制度和问责机制,不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实效,为推进上海教育综合改革,形成教育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教育管理体制,推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规范办学行为营造良好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