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彦:期货法应明确套期保值的含义

16.08.2014  16:26
          对套期保值的不同认识
   
      套期保值是期货市场的功能之一,但是笔者感到国内期货市场对“套期保值”含义的认识还存在一些偏差。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制定期货法,需要明确套期保值的概念。
1994年4月我国第一部地方性期货法规《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对套期保值只字未提。1995年11月原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出台的《关于套期保值交易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套期保值头寸是指经期交所核准的,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期货合约。1999年9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国企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但没有界定套期保值的含义。2001年5月《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把套期保值界定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2006年2月《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定义套期保值时并没有把套期工具局限于期货,而是更广义的衍生品,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也没有对“套期保值”进行界定。2009年3月《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中强调套期保值要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
目前国内四家期货交易所的《套期保值管理办法》均没有对套期保值进行界定。实践中各交易所在认定套期保值时适用标准并不统一,且任意缩小套期保值的范围,加之现货市场不成熟,导致目前国内企业套期保值积极性不高。

         

          美国“善意套期保值”界定的经验借鉴

        美国《商品交易法》4a(c)条款授权CFTC对“善意套期保值”(Bona fide hedging)进行界定,同时要求,“其定义应允许商品或其产品的生产商、购买者、销售商、中间商和使用者利用交易所提供的适当期货合约,对其在未来特定时期内的合乎常理的商业需要进行套期保值,该等适当的期货合约未平仓的时期应与前述特定时期吻合”。由此可见,美国《商品交易法》对“善意套期保值”仅是原则性规定,认可的套期保值的范围比较宽泛,没有局限于品种相同、数量相当、期限相同和方向相反。
根据《商品交易法》授权,CFTC制定的《期监会规章》1.3(z)条款详细界定了“善意套期保值”交易和持仓的概念,列举了适用的情形。CFTC对“善意套期保值”的定义中,强调了套期保值的目的是为了对冲商业运作所带来的价格风险,这种对冲作用是通过建立与现货中未来要进行的交易或持有的头寸构成替代关系的套期保值合约或头寸来实现的,因此判断是否是套期保值合约或头寸,要求合约或头寸的建仓和平仓必须与实际的商业运作相对应。
CFTC在1.3(z)(2)条对属于真实套期保值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同时也规定真实套期保值并不仅限于所列举的情形,关键还是要看期货头寸或合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对冲价格风险,此外还要满足一些判定套期保值的更为细化的要求。如同一人在12个月期间对未售的同一商品预期产量进行套期保值,不能持有仅余5个最后交易日的期货合约;未出售的预期产量和未实现的预期需求量要限定在12个月内等。为鼓励企业进行套期保值,CFTC规定如果企业收取的服务费用与商品的价格相关,也可以申请作为套期保值头寸。CFTC如此细化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实质上是套期保值交易的行为却无法被认定为套期保值的情况。
 
              对套期保值界定的建议

        为了实现套期保值的功能,我国期货法应当对套期保值进行原则性定义,并授权期货监管机构对套期保值进行详细的界定,可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适用范围,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同时,要扩大套期保值工具的范围,具体可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的方法,即不要把套期保值工具仅限于期货,而应是更广义的衍生品,这也符合把场外衍生品纳入期货法调整范围的共识,场外衍生品亦具有实现套期保值的功能。
此外,对套期保值行为的界定不应局限于品种相同、数量相当、期限相同和方向相反这四个原则,而应与时俱进地根据期货合约对现货经营风险对冲的实质来确定,避免僵化地适用法律。
2004年“国九条”提到“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推出……提供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功能的商品期货品种”,而2014年新“国九条”的提法却是“充分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功能,……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使用期货衍生品工具”。从2004年的“套期保值”到2014年的“对冲风险”,反映出政府层面已经开始调整监管理念,立法者也应与时俱进,使用“风险对冲”的概念,使期货交易成为风险管理的工具,回归市场本意。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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