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持凭条讨欠薪 劳动合同无效被判败诉
手持已被工商机关注销的某公司欠薪凭条,王某将原公司董事长兼实际控制人李女士告上法院,索要被拖欠工资7.2万元及经济补偿金2.25万元。而李女士却极力否认欠薪,认为王某并非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欠薪之说。法院一审认定王某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判决对王某之诉不予支持。
“员工”持欠薪凭证讨薪
涉案公司是沪上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今年上旬,该公司完成了清算,由股东签名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就在公司清算完毕不久,王某手持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来要钱。承诺书载明:欠王某工资款7.2万元整,由董事长李某于下月底结清,该承诺书注明日期为2014年年底。王某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予受理。
王某转而向法院起诉称,他与李女士名下的公司于2010年2月签订过一份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营销。自2013年,公司因租赁纠纷拖欠他工资共计7.2万元。今年,公司登记注销。王某认为该注销公司还应给付他补偿金2.25万元。
诉讼中,王某坚称按最高院专门对公司法的解释,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认为李女士是该公司董事长兼实际控制人,且曾书面承诺支付自己工资,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求。王某向法院举证了6份证据材料,阐述了他该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他所持劳动合同证明其岗位及月收入;李女士欠薪承诺书及公司清算报告书,证明李女士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等。
力辩合同虚假欠薪不实
法庭上,李女士辩称之前不认识王某,直至2013年7月公司为应付诉讼事宜,经人介绍双方才有了往来,但王某与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让法院认同王某作为公司诉讼代理参与诉讼。李女士提出公司员工都在市公安局进行过登记,而王某并未登记入册。李女士坚称王某手持欠薪承诺书系伪造,承诺书所留下的日期当天她出境在外,没有作出过欠薪承诺。针对王某称该承诺书是公司胡姓助理书写,而她也根本没有胡姓助理之人。
李女士提供4份证据,有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证明她从2014年年底到2015年1月间不在中国大陆境内;一张王某的名片载明“王某专解拆迁咨询、拆迁诉讼多年,经验丰富,专解拆迁中疑难杂症……”;王某的社保证明王某自1992年起工龄始终显示为10年7个月,自此之后没有任何记录。王某没有任何销售岗位经历,公司也不可能聘用他担任营销经理。李女士还提供了3份判决书,证明王某多次以公民代理身份代理过不同当事人案件参与诉讼,间接证明王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能有公司员工身份出庭代理诉讼。
认定虚假诉讼不予支持
审理中,法院查明王某曾在上海多家法院代理过民事、行政案件,仅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代理案件11件。在李女士公司的相关诉讼中,李女士以公司董事长身份参与诉讼,在调解书中亦被列为公司股东身份,而王某则以公司员工身份取得代理人资格出庭代理诉讼,并在该案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过《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王某称其在公司岗位为营销管理,具体负责采购、纠纷处理、设备管理维护等,但除参与诉讼纠纷处理内容外,王某无法提供其做采购或设备管理的任何记载,也无法提供证明系公司员工身份证件。王某称在该公司工作了5年有余,却不留下任何工作痕迹亦有悖常理。
李女士辩称,当时仅为应付诉讼而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李女士提供王某名片一张,结合王某10多年来代理过大量诉讼案件,法院确认李女士出具的王某名片是真实的。王某仅在本市地区就代理了11起诉讼,可见王某长期从事着诉讼代理活动。法院认为,李女士所称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是为王某能更方便出庭代理诉讼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目的是规避法律限制诉讼代理人中的公民代理资格,而炮制了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该份劳动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特别是王某出示欠工资承诺书所形成的时间,那时恰恰李女士不在中国大陆。虽然王某又称时间记忆有误,却无法对此进一步举证来证明。法院有理由认为王某系虚假诉讼,于是判王某一审败诉。
法官点评
钻法律空子劳动合同从开始就无效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社会关系。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但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更需要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愿意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等要素来综合判断。劳动者应提供的劳务应该是继续性而不是一次性的;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应急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无效劳动合同,仅规定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它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属性。从私法属性角度说,它体现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产物,因而应受合同法的制约。
本案中王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目的,亦无履行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愿,旨在以劳动合同的外在形式为他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从公法的属性角度说,劳动法中包含着以国家作为雇主的大量规则,以及国家对私人企业劳资关系的积极干预、国家机关监督劳动执法发生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关系调整。在劳资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前提下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无劳动关系实质内容,如若仍认可其有效性,势必引起国家公法继续调整的无序性及资源浪费,据此法院认定,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