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
3、继承、收养纠纷;
4、相邻纠纷;
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6、损害赔偿纠纷;
7、物业纠纷;
8、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委托调解的阶段】
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以下简称“诉前”、“审前”和“审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区(县)成立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该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
第六条 【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应由立案庭在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告知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联系单或委托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第七条 【审前和审中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审前、审中调解的,应由相关业务庭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填妥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的要求】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反馈给委托法官或审判庭。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审前、审中调解的期限】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审前、审中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审前、审中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不必出具书面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
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结案的,或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起诉的,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其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调解工作的考核】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工作情况,市司法局每年结合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和评比。
第十四条 【委托人民调解的协调机构】
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上海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负责。
第十五条 【试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