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22.07.2014  02:26

沪统字[2014]1号


各区(县)统计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为进一步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要求,结合统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2014年1月10日

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实施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是指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2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是指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不提供。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催报规定期限后1日内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在催报规定期限后2日内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催报规定期限后3日内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催报规定期限后超过3日以上仍未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25%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2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15%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10%以下;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4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50%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4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30%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6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80%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7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没有及时全面反映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微、小、中、大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分别为20%-25%、15%-20%、10%-15%、5%-10%和15%-30%,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微、小、中、大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分别为25%-50%、20%-40%、15%-30%、10%-20%和30%-50%,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微、小、中、大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分别为50%-80%、40%-70%、30%-60%、20%-50%和50%-90%,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微、小、中、大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分别为80%、70%、60%、50%和90%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1次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2次以上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1次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部分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2次以上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部分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个自然年内2次以上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完全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是指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采取各种方式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但未使用威胁或者暴力方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采取各种方式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并使用威胁或者暴力方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但未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提供部分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所有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发生1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发生2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基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情形之一,按下列标准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两年内经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催报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的,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的;

(三)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下;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下的,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的;

(四)微、小、中、大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分别为20%以下、15%以下、10%以下、5%以下和15%以下,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的。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统计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共同统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中单位规模划分均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有效期2年。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于2014年1月 10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指南(试行)》同时废除。

附件: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50≤Y<500 Y<50
工业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建筑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80000 6000≤Y<80000   300≤Y<6000 Y<3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80000 5000≤Z<80000   300≤Z<5000 Z<300
批发业 从业人员(X) X≥200 20≤X<200   5≤X<20 X<5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5000≤Y<40000 1000≤Y<5000 Y<1000
零售业 从业人员(X) X≥300 50≤X<300 10≤X<5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100≤Y<500 Y<100
交通运输业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3000≤Y<30000   200≤Y<3000 Y<200
仓储业 从业人员(X) X≥200 100≤X<200   20≤X<1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1000≤Y<30000   100≤Y<1000 Y<100
邮政业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2000≤Y<30000   100≤Y<2000 Y<100
住宿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餐饮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信息传输业 从业人员(X) X≥2000 100≤X<20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0   1000≤Y<100000   100≤Y<1000 Y<100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1000≤Y<10000   50≤Y<1000 Y<50
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0   1000≤Y<200000   100≤Y<1000 Y<1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0000 5000≤Z<10000 2000≤Z<5000    Z<2000
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100≤X<300 X<100
营业收入(Y) 万元 Y≥5000 1000≤Y<5000   500≤Y<1000 Y<500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20000   8000≤Z<120000   100≤Z<8000 Z<100
其他未列明行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