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超越两极观念的新法治观

26.10.2014  11:00
  本报记者:李小佳 访谈嘉宾: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刘建军

  建设性的更加务实的法治观

  记者: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党的历史上首次以法治作为中央全会主题,根据你的观察,全会公报体现了我们党是怎样认识和看待法律的?

  刘建军:我感觉,全会公报鲜明地体现出了我们党的法治观。有人说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不是一个权利社会,这种划分并不符合实际。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当前中国伦理社会的某些传统确实还存在,但权利社会的形态已经在成长。就像公报里所说,“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这说明,与权利社会、法治社会相契合的因素,在改革开放时期已经得到快速成长。这样一个基本国情和治理情境的变化,必然对国家治理的法治化进程提出新的要求,也促使党必须重新审视法律和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法学界有两种绵延已久的法治观:理性主义的法治观和工具主义的法治观。在四中全会公报中,我发现党所阐释的是一种不同于前两者的法治观,即治理主义的法治观。也就是说,既不能走向法律的偏执,也不能把法律当作可用可弃的工具。党在超越理性主义法治观和工具主义法治观这一两极对立的基础上,旗帜鲜明地提出了符合现代国家治理和适合中国历史传统与国情的治理主义的法治观。这种治理主义的法治观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念高度吻合。治理超越意识形态偏见、超越极端倾向、更讲究积极效果的治国理政,它既强调制度的约束,又关注社会和公民的参与,这就是公报里所说的,“更好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使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综上所述,我们党的法治观是一种建设性的更加务实的法治观,既强调法治也重视德治,既重视现代国家治理的一般规律,也注重法治与历史—社会—文化条件的高度契合。

  超越西方和传统的法治道路

  记者:依法治国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是一条怎样的道路?

  刘建军:自从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写进中央全会文件,到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是党始终不懈的坚定追求。2012年,我国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转变,折射出中国依法治国的递进过程。就中国法治道路而言,我们至少面临着三种选择:一是走西式法治道路,20世纪80年代曾有相当一批人迷信这条道路;二是暴力性的专政道路,我们在这条道路上有过非常惨重的教训;三是恢复传统主义的国家治理体系。这三条道路在中国都走不通。对于中国到底要走怎样一条法治道路,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给出了非常清楚的选择,那就是走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道路,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这条道路与前面三条道路是截然不同的。世界上没有通行的、一成不变的法治模式和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基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刻洞察而提出的,是符合中国国情又超越西方和传统的一条法治道路。

  “一致性”怎么理解

  记者:公报多次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怎么理解“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

  刘建军:“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体两面。公报提出,“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首先,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我国宪法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只有党的领导,才能更好地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走的是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条道路的基本要义,就是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其次,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致性,取决于我们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而先进性和纯洁性的保持又是依赖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成效,依赖于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的科学程度。切实运用党内法规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落到实处,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将会更好地实现天然统一。

  广义之法与狭义之法

  记者:您所说的新法治观,在公报中还有哪些具体体现?

  刘建军:公报给我最强烈的一个印象是,中国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依靠广义之法支撑起来的。除宪法外,党内法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都构成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法治资源。例如刚才谈到的,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党内法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再如,我经常在社区调研,切身感受到很多纸面上的法律解决不了社区的问题,这就提出了狭义之法局限性的问题,对此该怎么解决?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能很好地协调和维系基层社会的各种利益关系,它们在社区的作用可能比专门化的法律更为有效,治理成本也更低。尽管市民公约不是专门化的法律,但它具备法律的某些特性,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性。这也说明,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不是教条的,我们强调法律的专业性,但不迷信于专业化的法律。运用不同类型的法律和规则化解不同领域的冲突和矛盾,是治理主义法治观的重要体现。中国这样一个大国的治理肯定不能只依靠单一类型的法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其独特的基本要义和独特的治理形态。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理性主义的法治模式,也不能恪守工具主义的法治模式,而应在更加冷静、更加务实的道路上,创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模式。

选稿:贡小翔   来源:解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