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彦:互联网金融“去中介化”弱化投资者保护

16.08.2014  16:26
      2012年,互联网金融概念提出;2013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2014年,将成为互联网金融法治元年、监管元年……互联网金融经历近年来的飞速发展后,监管层、学界、业界已达成共识:认清事实、厘清思路可以为互联网金融法治建设、监管制度建立提供有益的帮助。
        近两年,新兴网络金融交易平台不断涌现,包括非标资产交易平台、私募基金交易平台、网络金融销售平台。除了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外,互联网金融典型的形态包括第三方支付与移动支付、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互联网货币。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表现出了去中心化(如互联网货币)、去中介化(众筹、网络贷款)等特征。
        如今有两类金融中介和市场在资金供需双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推动资金数额、时空和风险收益的匹配,一是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间接融资模式;二是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为主的直接融资模式。
        美国经济学家弗雷德里克•米什金指出,金融中介和市场化之所以存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他们有规模经济和专门技术,能降低资金融通的交易成本;二是他们具有专业信息处理能力,能缓解储蓄者和融资恶化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而互联网金融的去中介化带来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是去中介化在某些互联网金融形态中没有完全缓解信息不对称,甚至加剧了信息不对称性。互联网金融面临着网络信息诈欺和信息爆炸,没有第三方给予筛选、处理,令资金供给者可能无所适从。已有的金融中介功能可以缓解部分信息不对称性,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证券交易所以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知情权过程中都发挥了巨大作用。
        二是去中介化弱化了资金供给者保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分担融资者对投资者(储户)的责任。商业银行需要承担实体经济传导来的商业风险,而对于储蓄者必须要还本付息,一旦商业银行破产还有银行存款保险机制、国家隐形担保机制对储户进行保护。如根据证券法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显然没有这种制度安排,所有的商业风险都要由资金供给者承担。
        因此,互联网金融既有正外部性,亦有负外部性。一旦互联网金融发展到一定程度,如果不通过立法规制、依法监管可能会诱发金融风险,降低了金融安全。从去年到今年P2P网络贷款跑路事件屡有发生,商业银行贷款制度设计则不存在类似情况。
        互联网金融具备已有金融的所有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这些风险都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金融风险管理,必须通过立法规定下列措施:
        一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首先要保证其知情权,降低信息不对称性。信息不对称是金融业的常态,互联网渗透进入金融业后并没有完全消除信息不对称;其次在已有的金融民事责任体系基础上,完善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再次在已有的金融刑事责任体系基础上,完善互联网金融刑事犯罪惩罚制度。
        二是建立以功能监管为主、机关监管为辅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功能监管是根据金融的业务和风险实施监管,互联网金融与已有金融相同或者类似的功能,则就应当接受相同的监管,防止监管套利,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应立即采取审慎监管、行为监管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根据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精神,允许互联网企业在法治的轨道上创新,授权政府依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

        (作者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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