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19.02.2015  19:38

(上海市统计局于2002年4月15日发布)

第一条为有效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合法、高效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市统计局具体负责对本市《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有关(集团)公司。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
(二)受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派或者委托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统计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熟悉统计业务并已取得统计上岗证;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市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市统计局对取得统计执法检查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实行年度培训制度并建立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培训档案。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有关(集团)公司的统计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八条《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检查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复制。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市统计局。
统计检查员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条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市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条统计检查员变动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照规定换发新证件。原《统计检查证》废止。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职能部门应当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核发情况统一制册,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