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

19.02.2015  19:3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推进依法统计,改善统计工作环境,提高统计能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高政府统计公信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巡查的对象是:各区(县)统计局,市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执行单位(包括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第三条  统计巡查工作注重发挥统计调查、报告、监督、管理和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工作交流与信息共享,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总结推广统计工作的成绩和经验。

第四条  统计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统计制度和本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队伍和行业行风建设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统计数据发布制度的建立情况;

(七)市政府部署的重大统计任务及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完成落实情况。

第五条  统计巡查紧密结合地方和部门统计工作的实际,切实增强巡查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开展综合统计巡查或专项统计巡查。

第六条  根据统计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统计巡查对象开展巡查,并进行巡查回访。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成立统计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年度统计巡查工作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实施统计巡查的巡查组组长由市统计局领导担任。巡查组组成人员从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有关处室、单位中选(借)调。

第九条  开展统计巡查工作须制定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巡查对象、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巡查组织形式、巡查方法和巡查程序。工作方案须经统计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实施统计巡查工作,应当提前通知巡查对象做好巡查自查报告准备,并告知巡查内容、方式、时间、巡查组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统计巡查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发送巡查工作通知,对巡查对象开展自查提出要求;

(二)巡查组到实地进行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基层检查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本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前,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的有关领导或领导班子交换意见;

(五)巡查组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巡查报告报统计巡查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统计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组的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统计巡查意见书》;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统计巡查意见书》;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统计巡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统计巡查结果;

(五)巡查对象应当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十三条  统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市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的建议,并由市统计局向巡查对象反馈。

第十四条  严格实行统计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对所完成的巡查工作和巡查报告负责;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谨言慎行,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组成员,向市统计局监察部门举报。监察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各区县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沪统字[2005] 14号文件同时废止。